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申請書(內含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89,924元,
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又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將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
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日公告
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又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
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復
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原告,原告基於系爭借款
債權繼受人之身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債務及其利
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
濟部函影本、魔力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民眾日
報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
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
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
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
301條之規定。復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項明文規定。
六、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被告與寶華商銀之
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有189,924元之本金
,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
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並輾轉繼受寶華商銀對被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及系爭現金卡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
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