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跑馬」壹台(含IC板壹塊),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PK台」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麻將」肆台(含IC板肆塊)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跑馬」壹台(含IC板壹塊),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PK台」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麻將」肆台(含IC板肆塊)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據起訴)、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十八、二十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昌昌遊藝場」,以擺設電動玩具「跑馬」一台(含IC板一塊)、「PK台」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共二十五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採賭客以十比一不等之比例開分,把玩上開電動玩具,然後再據累計之積分,以一比十之方式兌換現金,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丁○○為分擔其勞務,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上旬某日起,分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二萬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戊○○擔任該遊藝場之經理,及丙○○在現場擔任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並由戊○○將每日兌換開分情形記載於筆記本內,其等均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為桃園憲兵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在負責人丁○○停放在遊藝場對面之紅色機車內起出丁○○所有供經營上開遊藝場用之筆記本一本,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動賭博機具「跑馬」一台(含IC板一塊)。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均坦認受僱在「昌昌遊藝場」內從事場內工作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一致辯稱:(一)其等係基於謀生之必須受僱於經政府核准營業之合法電子遊戲場內依雇主所分派職務,履行工作契約之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以消費者操作「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原評鑑合格之軟體遊戲程式中獎結果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獎品,此乃電子遊戲場業通常之經營型態,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合法營業行為,實不可以此而逕認定被告等職務上之行為即屬賭博行為。(二)依經濟部頒「電子遊戲機評鑑分類作業要點」第六點關於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其遊戲結果本具有射倖性或所得分數得轉押注或兌換獎品,而產製商因市場銷售之需要,就其軟體程式設計不同倍率之中獎機率,乃產業上所必需之設計,而本案所稱記載兌換開分情形之筆記本即記載各類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操作過程中所表現之中獎結果,並無以此作為賭博方式之記錄。原起訴書以此經營方式為賭博行為之認定,實不知此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容認之經營型態,而電子遊戲機中獎結果之記載,乃提供消費者把玩機具期待高中獎率之參考數值,與是否兌換獎品或應為如何之兌獎並無涉。(三)本案所稱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之賭資,實為其等二人身上私人所有之財物,與本案無關,況起訴事實記載係指其等兌換二千元以下之獎品而非金錢,更無其他事實指證其等有兌換金錢之情節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即賭客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九、二十頁),並核與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相符,而證人乙○○與被告等均無怨隙存在,倘非證人確有在「昌昌遊藝場」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衡常證人乙○○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之必要,是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足堪採信。
(二)再參以證人甲○○即案發當日查獲本件之警員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本件是因同事的朋友在店內服務,擔任開分員,說該店內有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其等才奉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搜索,案發當日,其等在外勘查時,看到店內有客人,但要進入搜索時,客人即順勢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為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益徵「昌昌遊藝場」有利用遊藝場內擺設之電動機台與賭客對賭,為賭客依其把玩洗分後之積分兌換現金之情,要屬灼然無疑。
(三)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證稱:「昌昌遊藝場」沒有換錢,都是換洋酒、絨毛玩具,伊很少換,都玩完就走,何種分數可換何種玩具伊不清楚,伊在偵查中所說是隔壁家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去過「昌昌遊藝場」玩過?)有,那幾家經常去,但不知店名,戊○○好像是店經理;(提示店內筆記本,中間畫圈,何意?)指當班經理簽名,文係指戊○○,我記得他是晚班等語,而證人乙○○既可就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解讀明確,足見其於偵查中應無誤認別家遊藝場之可能,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上開扣案筆記本在店內使用登記情形所為之證述,與被告等所為之供述亦有出入,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實難憑信。
(四)又證人丁○○即「昌昌遊藝場」之負責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伊請被告等到店內擔任負責招呼客人、兌換獎品、開分跟洗分,洗分就是客人不玩要兌換獎品時,將分數歸零,每種獎品分數不同,但不能超過二千分,以一分一元之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然證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陳稱:平日伊每日都會到店內看看經營之情形,是否需要補充獎品等語,而其就上開筆記本內容之記載竟前後說明不一,且與被告等之供述不符,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已無非疑,況證人丁○○為「昌昌遊藝場」之負責人,與被告等間就上開犯行乃存有共犯關係,則其所為之證詞因事涉己身利害,避重就輕要屬常情,是尚無法據證人丁○○上開證述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五)查被告戊○○、丙○○受僱於上開遊藝場並分別擔任經理、開分員之工作,且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此業經被告戊○○等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其等均係賴於前揭賭博電玩店擔任經理、開分員為其等謀生之主要依憑之情甚明,並與該經營人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係以賭博為常業。
(六)綜上,被告等托詞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此外復有搜索暨扣押證明筆錄乙份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及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跑馬」一台(含IC板一塊)扣案可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右揭證人丁○○為「昌昌遊藝場」實際經營者,被告戊○○則為經理,被告丙○○為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給不特定賭客,是核被告戊○○、丙○○等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又證人丁○○與被告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開「昌昌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二十五台,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被告戊○○等僅係受僱,犯罪惡性較輕及被告等犯罪後態度,並各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戊○○等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前揭說明,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被告戊○○、丙○○前揭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跑馬」一台(含IC板一塊),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PK台」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麻將」四台(含IC板四塊)(上開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現仍置於「昌昌遊藝場」內供人把玩,並未滅失一情,業經共犯即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明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筆記本一本則為共犯即負責人丁○○所有,供其犯本件常業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八千七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等均辯稱:扣案之上開現金係自其等之身上起出,為其等個人所有之財物等語,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證稱:扣案之現金是從被告二人身上之皮包內找到的,當時被告等都說那是他們自己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現金為賭資,且扣案現金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就上開扣案之現金聲請宣告沒收,似有誤會。
四、末查,負責人丁○○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雖其與本案被告戊○○二人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共犯關係,仍非屬本案所得以審究之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