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之「丙○○」署押共貳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上之「丙○○」署押各壹枚、及偽造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六月八日之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丙○○」名義署押共叁枚、寶興電器行民國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九日之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丙○○」名義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丙○○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之同事,因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受丙○○之委託代為辦理公教人員貸款,而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服務證件等個人資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九日,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丙○○之名義偽造「丙○○」之署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並持上述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不知情之信用卡業務承辦人員申請VISA信用卡,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係丙○○本人,而先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並依上述申請書所載地址將各該信用卡片掛號郵寄至乙○○所居住之桃園縣○○鄉○○村○○路一四之二號之處所,而乙○○則假冒丙○○之名義收受上開信用卡,再於上開各卡片之簽名欄處,偽造丙○○之署押,並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八月十九日止,連續持上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片,先後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寶興電器行等信用卡特約商店,以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之方式,刷卡購物消費,前後共計五筆(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三筆;寶興電器行部分二筆),金額合計共新台幣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使上開公司、行號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給予乙○○,並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陷於錯誤,認為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代為將上開消費款項撥付給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寶興電器行等信用卡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人 辜濂松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假冒被害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詐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當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係有經過丙○○之同意,伊並沒有詐欺,只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要求伊於三個月內還清款額,伊無法於三個月內還清等詞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為之右揭事實,業據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表人辜濂松具狀及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訴綦詳,且查,被害人丙○○事前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乙○○用其名義申請信用
卡以為簽帳消費,此情亦經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到庭證述無訛,是被告上揭辯詞,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另有被告假冒被害人丙○○之名義偽簽於寶興電器行之簽帳單二紙與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聲明書一份、暨被告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二份、消費明細表一份等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被害人丙○○署押,乃係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揭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訴人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處之「丙○○」署押共二枚、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上之「丙○○」署押各一枚、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六月八日之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丙○○」名義署押共三枚、寶興電器行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九日之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丙○○」名義署押共二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