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另交通主管機關尚未對違規事件為處罰之裁決前,違規人若逕提起異議,其異議亦屬不合法,因此時尚未對違規人之違規行為做成行政處分,無可供聲明異議之對象之故。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5時22分許,在國道3號南25公里處,經警以「超速24公里」、「駕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車輛(95.01.07)」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19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98年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條碼、日期章可參,顯已逾法定期間而喪失異議權,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不審查實體有無理由,逕以程序上之不合及欠缺將其異議駁回。另異議人就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一事,該部分既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作成裁決,且本件裁決書亦未針對此部分作成處分,其就此部分之異議,亦屬程序不合法,爰一併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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