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板檢慎正九八助一一字第一○九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張詩芸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