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6,261元(其中705,996元為本金,65,365元為循環利息、14,900元為違約金)。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登報予以公告,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歷史帳單查詢及客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