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由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前3期依年息5.88%固定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依年息11.88%固定計息。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95年6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
,結欠本金767,2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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