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交通異議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5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確定裁定及98年度交抗字第9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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