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34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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