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國字第4號抗告人甲○○應送達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丙○○及乙○○(原名 劉月環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確係無力繳納裁判費,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嗣台北地院於92年3月19日以92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並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救字第17號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以94年度抗字第13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抗告人迄至94年8月19日止,仍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訴訟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