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3年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於96年4月18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與苗128線路口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否認有施用毒品事實,辯稱伊已經很久未曾再施用毒品,惟查:
⑴被告於96年4月18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96D052)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尿瓶經被告事前檢視為乾淨,尿液排放後並經被告親自封緘,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5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⑵參照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
檢字第001156號函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之專業經驗法則,應認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96D052)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83年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於94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完畢,復於96年5月15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