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民國95年8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1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警、偵訊中均供述上開查獲及採尿之過程無誤,且有上開書證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認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查:台灣就藥物尿液檢驗試劑,因常有瑕疵之情事,故就驗尿報告有呈假陽性之不正確反應之情事,足認單憑驗尿報告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況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注射針筒1支,均非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警員可資為證,被告僅因駕車附載友人至上址,於警員查獲友人身上持有上開扣押物品時,始一併要求被告採尿檢驗,惟被告未曾施用任何毒品,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應屬有誤。綜上所述,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是否屬實,既仍存有諸多疑慮,自有將被告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進一步複驗之必要,原審遽予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5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見95毒偵字第3083號卷第38頁)。另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且該檢驗尿液經由被告確認係其親自採集、封瓶及捺印,該尿瓶亦是被告親自洗滌(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空言指摘尿液檢驗之正確性,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執前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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