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戌○○相對人戊○○
甲○○癸○○寅○○辛○○乙○○丑○○子○○己○○庚○○壬○○丙○○申○○辰○○巳○○酉○○未○○午○○卯○○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午○○、丁○○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僅有第一審訴訟費用,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所預納,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6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判命該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自無賠償之問題,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美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由聲請人預納。││物測量費│10,775元│(5,175+5,600=10,775)│├────────┼────────────┼──────────────────┤│合計│18,485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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