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475號
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時,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94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不服本院判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既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29日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刑事訴訟法既已於92年9月1日施行,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自訴人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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