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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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後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恐孩子乏人照顧,希望可以晚點執行云云,並據此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核無違誤。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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