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 白明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 謝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暫定3個月,即被告應於103年12月10日清償借款,惟被告陸續僅清償17萬元,尚積欠37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0日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
意思表示一致,原告經被告同意先扣第1個月利息1萬元,係匯款49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於103年12月10日如期清償,期間償付本息17萬元,尚積欠37萬元等情,有借款條、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行存款歷史交易清單及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5、53及5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自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羅秀緞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