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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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振寶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振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先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緩起訴處分,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依上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有所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被告史振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振寶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4日至107年7月3日止。詎於緩起訴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為本署觀護人室人員採尿前回溯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4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將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史振寶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