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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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3號
106年度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3號、106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
二、查本件判決係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6年3月9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即至106年3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2日為其上訴期間屆滿日,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6年3月3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6年4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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