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二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帳款,每月消費款被告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被告如逾期未付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連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未付,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