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竹東鎮往北埔鄉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一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何石玉 (公訴人誤載為 楊何玉石 )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中豐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甲○○因煞車不及,機車右把手勾到正在穿越道路之楊何石玉之衣服,楊何石玉因而倒地,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許不治死亡;甲○○肇事後隨即向對面機車行借電話報警,並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 王國傑 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楊何石玉之子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未注意閃光黃燈及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楊何石玉致死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楊何石玉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照片八幀二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使被害人楊何石玉傷重致死,則被告自有過失,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竹鑑字第九一一0二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被害人楊何石玉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已據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王國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於行經肇事現場,見閃光黃燈而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楊何石玉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被害人楊何石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雖告訴人乙○○陳稱以被告駕車之速度應該在三十餘公尺前即看到被害人,且從煞車痕可知被告車速極高等語,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所留之煞車痕為三.九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得:無論係何種路面情況,以煞車距離三.九公尺之條件,其行車速度皆不超過時速三十公里,是被告辯稱見被害人突然衝出來即行煞車,並為閃避被害人而滑向中間車道等語,應較符常情,依告訴人所指之「被告在三十餘公尺前之距離即應可看到被害人」等語,並無何依據,且反而更證被害人突然衝出致使被告無法即時應變一情為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