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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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明知 湯燕福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乙○○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股票五十張等物均為贓物(係己○○夥同湯燕福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侵入新竹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連同現金十七萬元所竊得,己○○部分亦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竟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湯燕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街大茶壺茶室,由湯燕福電邀不知情友人甲○○,佯稱友人乙○○亟需用錢欲以每張十萬元之價格出售三張臺積電公司股票,戊○○則在旁假裝其為乙○○本人,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以其亦不知情之女友丁○○之名義買受,並為確保股票之真實性,湯燕福、戊○○、甲○○三人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先持股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股票真偽,確認無誤後,三人乃再至新竹市○○路上之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萬通銀行)、金鼎證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即由戊○○在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萬通銀行委託書、印鑑卡、金鼎證券委託書、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證券號碼清單上偽造乙○○之簽名、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並提出予萬泰銀行、金鼎證券而行使,而足生損害於乙○○、萬泰銀行、金鼎證券,嗣隨即將乙○○之臺積電公司股票掛單賣出三張,甲○○因此交付三十萬元之股票價款、及六萬元之佣金予湯燕福,戊○○亦在場觀看,戊○○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萬泰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上盜蓋乙○○之印章,而將該僅蓋有印文之空白提款單交付予甲○○供提領前揭乙○○帳戶內款項,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由湯燕福再以相同手法與甲○○約定出賣三張臺積電公司股票,並將三張股票掛單賣出,約定三十萬元之股票價款及每張二萬元之佣金於股票款項入帳後再行支付,嗣六張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證券交易市場每張賣得十九萬元,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後,總計得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匯入前揭戊○○冒用乙○○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即由不知情之甲○○填載金額後將該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萬通銀行人員而行使,嗣甲○○遂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晚上在新竹市○○街某洗車場將三十萬元股票價款及六萬元佣金交付予陪同戊○○到場之湯燕福,戊○○並分得其中三萬元。嗣甲○○為求保障,乃在二次買賣後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於湯燕福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由不知情之丁○○出面擔任被授權人、戊○○冒用乙○○名義擔任授權人,知情之丙○○(未經起訴)擔任見證人,而共同偽造倒填日期之授權書一式三份,並將其中一份交予丁○○而行使(丁○○所執有之該份已提出附卷),足生損害於丁○○及乙○○。嗣乙○○報警,丁○○與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經證券公司告知所買受之臺積電公司股票為失竊贓物將所領得之款項賠付予金鼎證券後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文娟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由其出面自稱為被害人「乙○○」而出賣股票予被害人甲○○、告訴人丁○○,並至萬泰銀行、金鼎證券開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及以乙○○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文書,惟矢口否認有何牙保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並不知湯燕福所拿出之乙○○股票、證件等物為贓物,湯燕福當初說東西是他朋友的,來路正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出售之股票及用以開戶之乙○○身分證、印章等物,均係被害人乙○○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在新竹縣○○鄉○○村○○路○○號住處發現遭竊之財物等情,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足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卷【下稱第四八六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被告所出售之乙○○股票及用以開戶之乙○○身分證、印章等物,均係贓物無誤。而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遭被告及湯燕福詐騙等情,經其等指述在卷(見第四八六號卷第九至十頁、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卷【下稱第一七號卷】第七十九頁、本案卷第二0六至二0七頁)。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股票、身分證、印章等物是湯燕福交給我,要我配
合湯燕福發財。::丁○○交付三十萬元,我全數交給湯燕福,六萬元佣金由丁○○交給湯燕福,我沒有分到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再拿三張股票到金鼎證券,五月六日丁○○交付三十萬元萬元給我及六萬元佣金給湯燕福,我分到三萬元,其餘全由湯燕福拿走」等語。(見第四八六號卷第六至八頁)、及「我當時沒有工作,湯燕福要我扮演乙○○的角色,說有好處,要我配合。」(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號卷【下稱第一七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參以買賣股票之程序並不複雜亦不需花費時間,且為正當交易,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害人乙○○既在高科技公司上班其自行出面即可,又被害人乙○○若確因缺錢而出售股票,焉有再額外花費三萬元找人假冒自己之理?況被告僅需出面亮相,並偕同開戶等動作即可分得三萬元之厚利,天下豈有如此輕鬆之事,顯見被告確已知悉股票等物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萬泰銀行印鑑卡、萬泰銀行委託書、金鼎證券委託書、
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記證券號碼清單、萬泰銀行存摺存款提款單、授權書等附卷為憑(所在卷頁見附表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並提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
害於乙○○、丁○○、萬泰銀行、金鼎證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指印、盜蓋印章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湯燕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提出偽造之提款單,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二次詐欺、牙保贓物、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失業缺錢即以三萬元代價與同案被告湯燕福共犯本件,所共同詐得金額為七十二萬元,坦承犯案經過,惟否認犯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卷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然被告牙保贓物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財物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湯燕福、己○○所共同竊得,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湯燕福、己○○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東西均是湯燕福拿出來的等語。查同案被告湯燕福僅承認係渠找買主而否認股票等物係渠所拿出來,然本件被害人乙○○之股票、身分證、印章等物均為同案被告湯燕福所提出等情,經被害人甲○○於本院指述綦詳:「第一次是三十萬元,我是當著戊○○的面拿給湯燕福,第二次也是三十萬元,是在新竹市○○街的洗車場,湯燕福開車載戊○○來拿的,因為是湯燕福跟我接洽所以二次的三十萬元都交給湯燕福,湯燕福有跟我要佣金,一張要二萬元,總共是十二萬元的佣金,忘了是一次給還是分二次給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股票發還通知書,這些東西都是湯燕福拿出來給我看,戊○○在旁邊看。::本件從頭至尾都是湯燕福與我接洽,東西也都是湯燕福拿給我看的。」(見本案卷第二0五至二0七頁),而被害人甲○○既遭被告及湯燕福詐騙,當無偏袒一方之必要,足見湯燕福所述為推諉之詞,湯燕福與本件股票等財物難脫干係,而同案被告己○○雖指稱被告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然其竟對何人參與,先於偵查中表示除被告外尚有湯燕福、 洪誌偉 參與(見第一七號卷第三十六頁),嗣又改稱洪誌偉未參與(見第一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時先供稱湯燕福有參與本件(見本案卷第一0四頁以下),嗣又改稱湯燕福沒有參與是記錯云云(見本案卷第一六五頁),同案被告己○○前後所述明顯齟齬,顯係迴護湯燕福,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己○○等人共同行竊,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罪刑之詐欺部分為牽連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署押、指印、印文│文書所在卷頁│├──┼────────┼────────────┼───────────┤│一│萬泰銀行印鑑卡│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影本見本案卷第一四七頁││││乙○○印章得印文二枚││├──┼────────┼────────────┼───────────┤│二│萬泰銀行委託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影本見本案卷第一四八頁││││乙○○印章得印文一枚││├──┼────────┼────────────┼───────────┤│三│金鼎證券委託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影本見本案卷第一五一至││││乙○○印章得印文三枚│一五三頁。│├──┼────────┼────────────┼───────────┤│四│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盜蓋乙○○印章得印文二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申請書-代收入傳││號卷第十五頁。│││票記證券號碼清單│││├──┼────────┼────────────┼───────────┤│五│萬泰銀行存摺存款│盜蓋乙○○印章得印文二枚│影本見本案卷第二二二頁│││提款單│││├──┼────────┼────────────┼───────────┤│六│授權書│偽造乙○○署押二枚、指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枚,盜蓋乙○○印章得印│號卷第十六頁。││││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