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科學○○○區○○路內側車道直行,途經同路十六號旺宏電子二廠前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直行車不得佔用左轉專用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標線指示由外側車道左轉,甲○○因避煞不及,撞及乙○○機車,致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