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及 蕭明良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判決在案)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因見位於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處之丙○○○○內,置放有新竹市政府所有之活動收費亭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打算欲竊取該收費亭後載至舊貨商處變賣而取得金錢,惟因該收費亭體積龐大且重量不輕,二人遂前往尋找 莊金福 (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號判決在案),要求其以所持有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收費亭,莊金福明知蕭明良及乙○○係要竊取該收費亭後變賣,亦基於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和渠等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結夥三人,由莊金福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九號之自小貨車,一起返回至上揭停車場,並將該自小貨車停妥後,三人即共同著手搬移該收費亭,欲將該收費亭搬上莊金福所駕駛前述自小貨車上而結夥竊取之,惟於尚未搬上前開自小貨車而屬尚未得手之際,旋經在現場目擊且當時正執行埋伏勤務之警員戊○○及甲○○等人上前逮捕,因而查獲,並扣得停車場收費亭一座(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警查獲當時係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先係辯稱:那個收費亭破破爛爛的,以為沒有人要,當時莊金福開車經過,就叫他停車,警察就來了云云。嗣其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則更易前供而辯稱:當時和蕭明良在中華路橋下睡覺,莊金福找我們二人去搬那個收費亭,本來是說不要去,但因要能繼續做幫他抓雞的工作,所以只好去,一下車,還沒動到收費亭,警察就來了,當時莊金福也沒說為何要搬收費亭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明良於警訊時均供述:是打算要將收費亭拿去賣,請莊金福幫忙載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偵卷第五頁、第六頁背面),及於偵訊時均供承:因收費亭很重,且沒有車子,所以以步行方式去找莊金福,目的要找他幫忙,當時是向莊金福說那個收費亭破破爛爛的,把它搬上車,可以做生活費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三八至四十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及甲○○證述查獲情形在卷(見上揭偵卷第四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且為證人即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課員丁○○陳述:上揭收費亭是交通局所有,並未委託他人載運等語明確(見上揭偵卷第十頁),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稽(見上揭偵卷第十一頁),此外,同案被告莊金福及蕭明良亦因此均犯有加重竊盜罪,而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和同案被告莊金福及蕭明良結夥三人為竊盜犯行無訛。
(二)次查,案發當時是同案被告莊金福以上揭自小貨車載著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明良二人到達現場,三人同時下車,一起去看收費亭,之後乙○○及蕭明良去清理收費亭內雜物,莊金福上車,等他們二人將雜物清理好時也剛好把車子倒進來,倒好後,莊金福下車,三個人一起動手搬收費亭,已經將收費亭移動二、三公尺後,警員就上前表明身份,當時莊金福還說他是玻璃行的員工,受人之託要載去換玻璃,但又交代不出是哪家玻璃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及甲○○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而證人等和被告、同案被告莊金福及蕭明良等人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衡情如非被告確有和其餘同案二名被告共同搬動上揭收費亭之舉,證人等應無蓄意攀誣而虛構上揭情事之理,是渠等所為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既已和其餘二名同案被告動手搬移前開收費亭,且已移動二、三公尺,自屬已著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之實施無疑。
(三)再查,前開收費亭是屬新竹市交通局所有,擺設於丙○○○○內,價值新臺幣六千元,案發當時沒有委託他人載運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上揭偵卷第十頁),且經證人戊○○及甲○○結證稱:該收費亭之壓克力板有壞,是之前第一分局刑事組在抓一名毒犯時,該毒犯撞壞的,除此之外,其他都完整,也沒有破破爛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卷第五七頁),並有上揭收費亭之照片一幀附卷足憑(見上揭偵卷第十二頁),足見該收費亭尚屬完好而堪使用之物,參以案發當時該收費亭是放置在丙○○○○內,而非放置於堆置廢棄物品之處,是以被告辯稱該收費亭已破破爛爛,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雖於緝獲到案後更易前詞而改辯稱:是莊金福要渠等去搬該收費亭云云,然此已和渠及同案被告蕭明良於歷次偵、審時所供述內容完全不同,且該收費亭原本即放置於丙○○○○,就其外觀而言顯見其用途係供收費使用,亦係完好堪使用之物,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莊金福平日係從事殺雞之工作,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明良前均曾幫忙以賺取工資等情,亦為渠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卷第三頁),則該收費亭顯非從事殺雞工作之同案被告莊金福所有,則同案被告莊金福又何有理由要被告和同案被告蕭明良去查看該收費亭,甚且將之搬走之理?況且,該收費亭既然顯見非同案被告莊金福所有,而屬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和同案被告蕭明良又何有可能在完全不明瞭搬走該收費亭之原因及搬去何處等細節,亦未究明同案被告莊金福是否確有正當權源足以搬走該收費亭之情況下,即率爾應同案被告莊金福之要求而前往搬該收費亭,而毫不擔心一旦遭人發覺將被訴追竊盜刑責之理?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年約四十餘歲之人,尚非懵懂不知世事,而同案被告莊金福僅是偶爾提供其殺雞之相關工作以從事,並非固定雇用被告之人,如此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勢必微薄,則被告又豈有可能僅為此原因即甘冒刑事竊盜責任之風險而貿然幫忙同案被告莊金福搬運上揭收費亭?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五)綜合以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雖已和其餘二名同案被告莊金福及蕭明良均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得上揭收費亭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莊金福及蕭明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因遭警查獲而未生竊得收費亭之結果,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會為本件犯行乃因欲竊取上揭收費亭加以變賣後,以取得之金錢供作渠和同案被告蕭明良之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巨大,惟犯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辯解,且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