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原   告  朱明政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施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9,83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52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雄
簡字第206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等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817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240號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上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
起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即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民
事事件),為此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准予提
供擔保,於前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
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執行事件及調取110
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
相對人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49,800元,如
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
審審判案件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估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個月,並按票據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129,
830元(649,800×6%×3.33=129,830),以此作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酌定之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