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梁美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程新
被   告  李建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72號
),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程新發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4,387元,及自
民國(下同)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551
元,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程新發負擔67%,餘由被告程新發、林梁美
華、李建潤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程新發應給付原告16
萬4,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
、李建潤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2,5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程新發明知訴外人 陳芝羽 雖於106年7月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與訴
外人 鄭吳月霞 (下稱鄭吳月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發生車禍,鄭吳月霞並未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胸
、右膝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勢,竟為獲得較高之保險理賠,偽
造載有上開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鄭吳月霞8萬2,936元保險理賠,再
由鄭吳月霞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告程新發。
㈡、被告程新發明知訴外人 梁志陽 雖於106年8月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與訴外人 林吳碧景 (下稱林吳碧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發生車禍,林吳碧景並未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
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前額、右足第2、3趾擦傷之傷勢,竟
為獲得保險理賠,偽造載有上開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給付林
吳碧景8萬1,451元保險理賠,再由林吳碧景自行保留4萬
6,451元,其餘3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程新發。
㈢、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為詐領保險金,謊稱被告林
梁美華於107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被告李建潤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撞及,被告林梁美華因此受有左肩肱骨
骨折外科頸骨折、膝蓋擦傷等傷勢,為獲得保險理賠,被告
程新發偽造載有上開傷勢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再由被告林梁美華向原告聲請保險理賠,致原告因此陷於錯
誤給付被告林梁美華8萬2,551元保險理賠,再由被告林梁
美華自行保留5萬2,551元,其餘3萬元則交付被告程新發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程新發賠
償16萬4,387元,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則連帶賠
償8萬2,551元,暨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 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但目前無資
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程新發偽造診斷證明利用不知情之鄭吳月霞、林吳碧景
分別向原告詐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萬2,936元、8萬1,
451元,致原告因此受騙各損失8萬2,936元、8萬1,451
元,暨被告程新發等3人共同以謊稱被告林梁美華、李建潤
發生車禍,致被告林梁美華受傷,再由被告程新發偽造虛偽
之診斷證明交付被告林梁美華,被告林梁美華再持以向原告
詐領強制險理賠8萬2,551元,原告因此受騙損失8萬2,55
1元乙節,業經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60號、108年度訴字第289號、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中分別坦承不諱,其等並均
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
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就此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程新發上開詐騙行為受有16萬4,387元、
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共謀、分工共同為上開詐騙
行為受有8萬2,551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程新發賠償原告16萬4,387
元、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連帶賠償原告8萬
2,55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程新發給付原告16萬4,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新發、林梁美華、李建潤應連
帶給付原告8萬2,55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10年7月2日(見附民卷第109-1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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