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4074號
法定代理人 侯自維
被告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彰化縣秀水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