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靖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玖參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又
,聲請書附表所載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之內容,亦應更正為:如本判決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之內容。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原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