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李崎志
被 告 李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請求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號之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前揭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1,300元,有房屋課
稅明細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3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