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交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八九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一行之「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海加油站旁便利商店前涼亭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八四毫克、犯罪後坦承態度,知所悔悟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執意為之,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