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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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0年
1月19日12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深知不得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之物品,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惟念其本件所竊取之財物係屬食品,價值甚菲(共價值新臺幣553元),情節非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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