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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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義務辯護人林易玫律師被告黃明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沒收之。
黃明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黃明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明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於100年11月9日晚間7時許,由 林孟輝 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明吉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復於100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黃明吉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孟輝。
(二)黃明吉與黃政偉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明吉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及簡訊與林孟輝所持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得知林孟輝欲購買毒品之數額後,復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黃政偉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上情;於同日上午11時許林孟輝抵達黃明吉上開住處後,即由黃政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往黃明吉上開住處,2人乃以500元之代價,在黃明吉上開住處,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孟輝。
(三)嗣經警埋伏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查獲林孟輝,並在林孟輝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黃明吉上開住處而查獲黃明吉及黃政偉,並在黃明吉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4、10等物;復在黃政偉身上扣得附表編號5至9、11至14等物。嗣黃明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明吉、證人林孟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黃政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黃政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於證明被告黃政偉有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2頁背面);被告黃政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一部分外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明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74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政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林孟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5至7、15至16頁、本院一卷第32頁、本院二卷第25頁、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毒品案件被告通聯記錄表、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11月2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品、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40、43、88至92、96至97頁,偵二卷第45、58至82頁,本院一卷第84至87頁)。另於證人林孟輝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黃明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政偉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政偉固坦承當天曾前往被告黃明吉家,在該處有看到林孟輝,並交付毒品給黃明吉,收取500元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把跟黃明吉合資購買的毒品交給黃明吉,並沒有要賣給林孟輝的意思云云。
(二)100年11月11日在證人林孟輝處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
0.26公克,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查。
(三)證人即被告黃明吉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林孟輝早上打電話給伊,還沒講到話就掛掉了,沒多久傳簡訊「我家人在50
0」給伊,意思說他家人在所以才傅簡訊給伊,看伊能不能處理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林孟輝打電話來說5分鐘之後到伊家,沒有多久後就到了,當時現場有伊、林孟輝、 林宗賢 在場,林孟輝一來就問有無東西,伊說要跟別人拿,後來伊就打給黃政偉,黃政偉過了20分鐘過來,來之後黃政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林孟輝,林孟輝把500元放在桌上,最後500元黃政偉就自己從桌上拿走了,林孟輝就離開了。接著伊也跟黃政偉拿了1包500元的安非他命,不過錢還沒有給,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孟輝在100年11月11日早上打電話跟伊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伊這裡沒有,所以請黃政偉幫林孟輝拿,林孟輝有發一封內容是「我家人在500元」的簡訊給伊,其中「500」是指交易的價格。伊就用電話幫他跟黃政偉聯絡,跟黃政偉表示要調貨,但調貨的數量、金額沒有說,伊當時的意思是要叫黃政偉將毒品賣給林孟輝,因為伊身上沒有毒品。當天是黃政偉先到伊住處,但他交毒品給伊施用後又走了,所以林孟輝來的時候黃政偉不在,所以伊請林孟輝等黃政偉過來,再等一下黃政偉就又來了。黃政偉來時先把身上那包毒品交給伊,伊再將那包毒品交給林孟輝,黃政偉在場有沒有先分裝伊沒有印象了,當時是在伊家1樓客廳的桌子交易,3個人圍著桌子坐在椅子上,林孟輝在伊斜對面,黃政偉在伊右手邊,伊好像有跟林孟輝說東西是黃政偉的,但林孟輝有沒有看到黃政偉交毒品給伊,伊沒有印象。林孟輝拿出的500元是放在他自己面前的桌上,是黃政偉當著林孟輝的面把錢拿起來,伊沒有叫黃政偉拿錢。伊曾經和黃政偉合資購買毒品,應該還有欠他錢,不過100年11月11日這次並沒有和黃政偉合資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8頁背面至第66頁)。
(四)證人林孟輝在偵訊中證稱:早上10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黃明吉,黃明吉問伊要多少,但因為伊媽媽剛好在旁邊,所以伊沒回答就掛斷了,伊就傳簡訊說「我家人在500」表示要買500元,伊就出門了,到他家時,現場除了伊及黃明吉,還有另一個人。因為當時伊急著要離開,所以黃明吉打電話幫伊催黃政偉,黃明吉說黃政偉馬上就來了,伊就在現場等,黃政偉約早上11點多過來,他一進來就拿出安非他命,然後用吸管抽取500元的量,放在新的夾鏈袋,然後伊就把500元放在桌上,把毒品拿了就走了。伊之前沒有跟黃政偉買過毒品,也不知道當天伊買的毒品是否為黃政偉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黃明吉不認識黃政偉,100年11月11日早上,伊有打電話給黃明吉說要過去,因為伊家人在不方便說話,伊再發訊息給他說要買毒品,黃明吉就叫伊過去。伊到黃明吉家中時,黃政偉不在,黃明吉叫伊等一下。黃政偉來的時候,好像有問黃明吉要買多少,但沒有跟伊談話。黃政偉把1小包毒品拿出來的時候,伊等3個人都坐在桌子旁邊,黃明吉坐在伊對面,黃政偉坐在伊右手邊,黃政偉把毒品分裝後,就直接交到黃明吉的手上,黃明吉再將毒品交付給伊。因為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所以伊將
500元放在桌上就走了,這時黃明吉、黃政偉都坐在旁邊,但伊沒看到是誰將這500元拿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
(五)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明吉與被告黃政偉間並無恩怨,證人林孟輝於本案發生前更互不相識(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卷第16頁、本院二卷第22頁),且證人林孟輝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處遇(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83號判決,本院二卷第55頁),準此,足認證人黃明吉、林孟輝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黃政偉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黃明吉、林孟輝上開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告黃明吉與證人林孟輝間,雖就黃政偉到場後有無先分裝毒品、3人交易時坐的位置等細節雖略有歧異,仍不得因此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是依前開證人黃明吉、林孟輝之證述,可認被告黃政偉已知悉被告黃明吉係要調貨,復親見被告黃明吉將其自黃政偉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旋即轉交證人林孟輝,又明知桌上之500元係林孟輝所取出之購買毒品代價情況下仍收取該筆現金,顯見被告黃政偉確有與被告黃明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孟輝之故意。
(六)證人林孟輝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的意思,是要跟黃明吉買毒品,伊認為是黃明吉賣毒品給我,因為伊不知道他們兩個人是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惟被告黃政偉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而從轉手毒品中獲取利潤為斷,非以證人即購毒者林孟輝之主觀認定為據。依證人林孟輝前開證述,其已知所取得之毒品為被告黃政偉處所輾轉取得,而衡以一般買賣交易,因買方交付價金、賣方交付貨物而成立,至於該貨物係賣方原本擁有抑或轉向他人購買之貨物來源、購入價格等細節,非買方所關切;證人林孟輝原僅認識證人黃明吉,與黃明吉聯繫購毒事宜,至於證人黃明吉交付之毒品為何人提供,則非其關切之因素,尚不得因證人林孟輝在未確知被告黃明吉與黃政偉間毒品流通關係之前提下,認該毒品為被告黃明吉所販賣,即為對被告黃政偉有利之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政偉、黃明吉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2人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堪認被告2人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四、是本院綜查前揭事證,被告黃政偉、黃明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孟輝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政偉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賢,惟被告黃政偉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黃明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政偉、黃明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政偉、黃明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明吉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黃政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黃明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此有其供述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黃政偉、黃明吉為圖私利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金額甚低;被告黃政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明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與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明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黃政偉教育程度為高職肆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明吉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至11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明吉、黃政偉所有,業具被告供明在卷,係供其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同條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明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明吉之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4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9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9至50頁)。惟附表編號1之物,係被告黃明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附表編號7至9之毒品,係供被告黃政偉吸食之用(見警卷第13頁背面);尚與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附表編號2至4之物,為供被告黃明吉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0頁);附表編號5至6所用之物,係供被告黃政偉吸食所用之物(見警卷第13頁背面),上開物品與附表編號12、13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證人林孟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係被告黃明吉、黃政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已交付予證人林孟輝持有,且已於林孟輝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見本院二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殘渣袋│1袋│黃明吉│├──┼────────────┼──┤││2│電子磅秤│1個││├──┼────────────┼──┤││3│吸管製吸食器│4支││├──┼────────────┼──┤││4│空夾鏈袋│1包││├──┼────────────┼──┼────┤│5│玻璃球吸食器│1支│黃政偉│├──┼────────────┼──┤││6│空夾鏈袋│1包││├──┼────────────┼──┤││7│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1包││││克,驗前淨重0.565公克,│││││驗後淨重0.540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1包││││克,驗前淨重0.308公克,│││││驗後淨重0.284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公│1包││││克,驗前淨重1.332公克,│││││驗後淨重1.309公克)│││├──┼────────────┼──┼────┤│10│SONYERICSSION手機(白色│1支│黃明吉│││),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MINI手機(白色),雙卡機│1支│黃政偉│││,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5523│││││0000000000│││├──┼────────────┼──┤││12│UNIC手機(粉紅色),SIM│1支││││:0000000000、IMEI:8636│││││00000000000│││├──┼────────────┼──┤││13│1000元鈔票│2張││├──┼────────────┼──┤││14│500鈔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