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1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善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100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決如下:
主文莊善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善竹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1日凌晨2時1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許雅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鑰匙未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善竹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8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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