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宛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宛妤犯竊盜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3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宛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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