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執字第4811號、99年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將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雖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刪除(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但依該次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於95年7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且附表所示18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無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等規定,合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由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計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貨幣單位已有不同,爰併予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銀元折算新臺幣之金額,以資明確。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此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4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6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8年4月20日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再犯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共
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復犯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嗣附表編號2至18各罪,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18罪,本院係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1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惟參照前揭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此條規定已失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後,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等規定,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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