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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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如下之新證據:⒈代辦傳輸「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委託書。⒉恒春鎮公所91年2月1日恒秘字第3226號函。⒊私人團體興辦喪葬設施申請興辦喪葬設施申請租用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審核作業要點。⒋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⒌91.2.25屏府民禮字第0910027296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尚須經過相當調查,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