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村來 律師等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4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提起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本院98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2,931,000元(包括追加請求16,280,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6,638元,而為命抗告人補繳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查本件係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補繳裁判費,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別,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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