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77、37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如原判決附表壹、貳所示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共計5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共計9罪),經原審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壹、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經被告於99年4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僅載:「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稍嫌過重,依法上訴,理由後補」,嗣於99年4月27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略載:「被告經查獲後,自警訊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良心未泯。又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出此下策而觸法網,請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以解決地下錢莊欠債,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財務等問題所需,竟以不法甚至暴力手段多次竊盜、搶奪,竊取機車車牌憑以行搶掩飾身分之工具,並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即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使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且易造成人心恐慌,實施之犯罪手段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惡性匪輕,應予非難,且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經警方起獲部分贓物,部分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在因應積欠地下錢莊索債、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妥適,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各罪竊盜所得財物均為機車車牌,另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各罪行搶所得財物,其種類數量雖略有差異,然其犯罪情節性質相同、犯案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接近等一切情狀情形,就如原判決附表壹竊盜所示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搶奪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且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態樣相似與時點緊接、犯案次數多寡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參原判決第4頁),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而其上訴理由所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年輕識淺、犯後坦承」云云,又均屬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範圍(如上所述),均難據此憑認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3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81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即關於被告搶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