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以其財產經相對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5號裁定假扣押(96年度執全字第985號執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然查,相對人業於96年9月29日(原裁定誤為96年10月2日)聲請原法院於96年10月3日核法96年度促字第2330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同條第1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例意旨,自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本院函調上開支付命令案卷,核明屬實,原裁定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屏東市民和派出所,抗告人並未受送達,且完全不知情,足見相對人之聲請支付命令與法不符云云。然查上開支付命係送達至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因未會晤抗告人始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並制作通知書粘貼於本件抗告人之門首及信箱,業經本院核閱該送達證書無訛,此項送達方式並無不當,抗告人指為未受送達自非可採,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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