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徐英機
       徐承靖
       徐雅俊
       徐惇華
       徐淑媛
       李富美
       徐裕宴
       徐維燦
相 對 人  謝秋美
       黃俊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
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
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英機等之父親 徐振耀 前將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0平方公尺借名移轉登記於第三人 黃秋雄 名下,今黃秋雄
已過世,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爰為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乙事,請求本院調解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聲請人所聲請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0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判決內容略以:「被
告黃秋雄(即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將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桃字第五二六九四號,及民
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桃字第五五八五八號,就坐落桃園
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點○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五七,及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四六四三,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餘略)
」,有上開判決可稽,且上開判決業於98年9月4日確定,
雖該判決嗣經裁定更正,惟該更正裁定亦已於105年11月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當事
人為聲請人、相對人謝秋美、 黃俊惟 、黃俊凱,與前案之
當事人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秋雄、 黃興漩徐振發
、徐承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徐淑媛、 徐典聖 、詹
鳳英、 徐晟祐徐尉翔 於形式雖有不同,然前案原告明仁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位之債務人即被告徐承靖、徐雅俊、徐
英機、徐惇華、徐淑媛、徐典聖、 詹鳳英 、徐晟祐、徐尉翔
,始為實質當事人,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再者,本件
調解聲明係請求黃秋雄之繼承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56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與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相同,且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均係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所為
之請求,與前案訴訟所為之請求,核屬同一訴訟標的,聲請
人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所及,
聲請人另行聲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調解,且相對人
如未否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當可持前揭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
關塗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亦足徵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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