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參拾
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原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通知函、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卷第11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
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