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鐘依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共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8,589元(下稱系爭債權),
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
其他聲明及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敘
明任何理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