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顏愷德
原 告 顏子偉
原 告 蔡銘箴
被 告 高雄市立四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翁慶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該裁定於108年3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
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考(見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