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李祥銘
被   告  郭耀芬
       陳寶華
       劉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耀芬前邀同被告陳寶華、劉萬達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
買汽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5,088元,利息按
年利率11.99%計算,每月應繳納1萬516元,共分68期付
款。詎被告郭耀芬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而上開債權業經朝欽公司於88年5月29日讓
與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
司嗣於96年8月2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買
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書、買賣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法務費用明細表、催收紀錄、付款紀錄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85至10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利息,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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