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陳琮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琮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年8月1日將對相對人陳琮叡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通知函
,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19604號債權憑證、退件信封、債權移轉通知
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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