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所載「又於104年2月
12日......(以上均未構成累犯)」等文字,應更正為「又於104年2月11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倒數第3行所載「同日16時4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7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羽弦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羽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104年2月11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未知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前開酒後駕車犯行後數日,再度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復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雖達每公升0.29毫克,然幸未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致生人員傷亡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104年2月11日所犯,距離本案僅短短數日,甫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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