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上訴人 許育順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育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均累犯,共三罪),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累犯)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本案過程,並無持刀朝向被害人,且無揮舞或以之抵住被害人身體,上訴人之行為尚未能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對於被害人之威嚇,尚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能論以恐嚇取財罪,乃原審未詳查究明,而就上訴人論以強盜罪,自屬違法等情。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 顧雅嵐張梅生洪鵬 如、 陳慈欣雷婷雯 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掩飾面貌而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前往高雄市○○區○村街巨客超商內,見店內僅有店員顧雅嵐獨自看顧之際,手持菜刀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之顧雅嵐高喊:「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顧雅嵐於害怕上訴人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不能抗拒情況下,而任上訴人進入櫃檯內側打開收銀機及櫃子後,強行取走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電話卡等財物。上訴人復於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著上開相同服裝,並攜帶上揭菜刀,前往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內,手持菜刀步至櫃檯內側,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值班之店員 洪鵬如 高喊:「搶劫」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洪鵬如於害怕上訴人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不能抗拒情況下,依上訴人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上訴人即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八千元。又於翌(十四)日,與 陳義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頭戴安全帽、著口罩,攜帶上開菜刀,陳義雄亦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鳳梨刀一把,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路萊爾富超商,上訴人進入店內後即手持菜刀步至櫃檯內側,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值班之店員陳慈欣高喊:「把錢拿出來」等語,陳義雄則手持鳳梨刀,站在櫃檯前,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陳慈欣於害怕上訴人、陳義雄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不能抗拒情況下,而依上訴人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上訴人即強行取走現金約二萬九千四百元。上訴人另於同(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頭戴安全帽、著口罩,並攜帶上開菜刀,前往高雄市○○區○○路杏一醫療用品店內,手持菜刀步至櫃檯處,對著當時在櫃檯內側之店員雷婷雯高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雷婷雯於害怕上訴人傷害其身體甚或取其生命之不能抗拒情況下,而任由上訴人打開櫃檯內之收銀機,強行取走現金約一萬零五百元等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喪失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行搶被害人顧雅嵐、洪鵬如、陳慈欣等人時,上訴人均係持菜刀進入櫃檯內側,被害人等亦在櫃檯內側;上訴人行搶雷婷雯時,上訴人雖站在櫃檯外側,但距被害人亦係在其菜刀可揮及之範圍內,則於其時,若上訴人予以行兇,被害人等均已無處可躲,上訴人當時縱未以菜刀直接壓迫被害人之身體,亦無揮舞或以之抵住被害人等之行為,但依上開情形,被害人等若拒絕交付收銀機內金錢或意欲保護收銀機內金錢,上訴人隨時可以手持之菜刀對被害人等發動攻擊,而使被害人等喪失持有收銀機內金錢之能力,則上訴人所為之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均已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上開所為,均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且對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持刀行搶之過程,並無持刀朝向被害人,亦無揮舞或以之抵住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對於被害人等之威嚇,應尚未達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非成立強盜罪,而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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