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聲請人 王樞民 相對人 王高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王高英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王高英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高英為聲請人之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王香蘆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茲因受監護人王高英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租屋居住,每月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受監護人王高英有6千餘萬元存款(活期存款4,100餘萬元、定期存款2,450,00
0元),足夠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尚有餘力購買不動產,且不動產有保本增值功能,所購置之不動產亦會登記於受監護人王高英名下,故為受監護人王高英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王高英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高英為其母,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禁字第22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100年度監字第382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王香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王高英現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1租屋居住,每月租金高45,000元,而受監護人王高英有6,000餘萬元存款(活期存款4,100餘萬元、定期存款2,450,000元),足夠支付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尚有餘力購買不動產,且不動產有保本增值功能,所購置之不動產亦會登記於受監護人王高英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款餘額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6至25頁),並經證人即受監護人之女王香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相對人目前住的房屋是租的,房租很貴,一個月要45,000元,還要管理費,相對人有足夠的錢可以買房子,買房子後要給相對人和照顧她的印傭住。那邊的居住環境空氣不錯,房子也可以保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非訟事件筆錄),應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人王高英有足夠存款支付生活醫療所需及購置不動產,不動產有保本增值功能,租金支出則無,且聲請人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於受監護人王高英名下,符合受監護人王高英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表:
┌──┬────────────────┬──────┐│編號│建物或土地編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100000分之95│││││├──┼────────────────┼──────┤│2│新北市○○區○○段○○○○○號│全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708之1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