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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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陸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壹佰肆拾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参支、電子磅秤貳台、塑膠束帶参條、斜管参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拾肆支、殘渣袋陸包、分裝袋陸拾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米白色粉末16包(驗餘淨重
12.565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色透明結晶8包(驗餘淨重140.39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塑膠吸管3支、電子磅秤2台、塑膠束帶3條、斜管3支、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4支、殘渣袋6包、分裝袋60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具、塑膠杓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