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和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明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84年7、8月間某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八卦山山區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迄於101年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張明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上開半自動改造手槍放置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與屏東縣○○鄉○○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自用小貨車,旋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而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均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23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張明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檢附之扣押物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改造手槍之照片7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7、19至21、26、29至32頁),復有被告所有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12901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扣案改造手槍照片5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15頁)。綜上觀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明和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明和係自84年7、8月間某日,向綽號「阿明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後而非法持有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應至101年1月18日20時
5分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核被告張明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漠視法令而向他人購買而非法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此部份之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時間非短,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是該支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口徑9.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固均係為
被告張明和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而該等子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是該等子彈既均非屬違禁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亦均係為被告張明和所有之物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然本院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並無直接關連性,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活體珊瑚10箱│張明和│├──┼─────────┼───┤│2│潛水刺刀1支│張明和│├──┼─────────┼───┤│3│蛙鞋1雙│張明和│├──┼─────────┼───┤│4│蛙鏡1個│張明和│├──┼─────────┼───┤│5│潛水衣1件│張明和│├──┼─────────┼───┤│6│潛水設備(PC)1套│張明和│├──┼─────────┼───┤│7│車牌號碼00-0000號│張明和│││自用小貨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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