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分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96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 方應欽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分別為之,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其是同時為之,只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狀況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其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本身為單親家庭,需撫養3名子女,其父失智需於安養院接受照顧等家庭經濟因素,係因方應欽稱擔任承鋅公司名義負責人會給予酬勞故應允,惟自始未取得該部分薪資,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自99年4月21日至100年4月13日止,期間非長,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命其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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